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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骆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义桥镇河西村江塘路段由西向南转弯进入江塘时,车子左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A×××××号轿车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1.90元【母亲7249元(14498元/年×15年×10%÷3)+父亲3382.90(14498元/年×7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65元、车辆修理费1270元,共计147954.1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7954.14元;2.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只同意处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一并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护膝、支具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住院时间;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时间认可100天,标准认可75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45天,标准认可109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认可20.5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没有垫付费用。车辆修理费,当时说好是保险公司定损后再维修,但原告后来没有说起。车辆是家庭用车,登记在陈某的丈夫韩东波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44天,其伤情诊断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本案审理中,经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起即在杭州市公安局义蓬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暂住于萧山区义蓬街道。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骆夏阳(1941年4月22日出生)、母亲黄金妹(1949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
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支具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是原告治疗车祸伤所必需的开支,不予认定,护膝费与伤情有关,予以认定,计215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25501.24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伤前暂住于本区,经营卷闸门制作销售业务,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11606.14元(353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酌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4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暂住于本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1.87元【母亲(14498元/年×15年×10%÷3)+父亲(14498元/年×7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15791.01元。(三)财产类: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车辆未定损,也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损坏”,故酌定500元。财产类损失合计2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3892.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膝费发票、首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义蓬派出所居住证明、家庭情况证明、身份证、租房及经营证明及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按限额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侵权人陈某赔偿,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超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即由陈某赔偿21792.25元(143892.25元-122000元-100元)。原告诉请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相关事实,故因证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骆某事故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陈某赔偿骆某事故损失217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骆某负担46元,陈某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茹华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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