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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7民初1678号
原告:段明星,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等。
被告:胡德平,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江西省余干万年县人,住万年县。
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不详。
公司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20306。
负责人:张继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原告段明星诉被告胡德平、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祖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平、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明星诉称,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胡德平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余干县古埠镇沙港大桥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段明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明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段明星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往南昌大学一附院进行救治。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91,74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61,720.19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2,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374元;住宿费和交通费:9,087.80元(6,000+3,087.8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6年+11,139元/年×6年×2%=68,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47.50元,鉴定费: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德平未应诉答辩。
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公司已投保,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赔偿由事故车辆的挂车与牵引车共同分担,由于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本身是无劳动能力人,无法抚养他人,原告的三个子女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使没有劳动能力,应当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进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胡德平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余干县古埠镇沙港大桥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段明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明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段明星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往南昌大学一附院进行救治,共住院52天,期间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90,000元。原告损伤经余干县东山法医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评定原告段明星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段明星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
另查明,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德平具备准驾资格。
又查明,原告段明星于1949年9月10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一份古埠镇四一村委会证明和三份残疾证,拟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段先龙、段先军、段想群(都年满18周岁,均为侏儒症,残疾等级为四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需要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余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余干县东山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本《残疾证》和古埠镇四一村委会《证明》;被告胡德平的机动车驾驶证、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垫付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德平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余干县古埠镇沙港大桥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段明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明星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的内容,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58,202.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发票金额确定,其中一张号码为0100965379的金额为1,10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患者姓名,为无效发票,此金额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医疗费赔偿项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后续医疗费1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2,126.68元(44,86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126元未超过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1949年9月出生,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已满67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老人,已达退出劳动的年龄,且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天数;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6、伤残赔偿金,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段明星损伤构成2个九级级伤残,原告段明星系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江西省统计数据已经确定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39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1,857.54元(11,139元/年×13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综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600元较为合理;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三个成年子女为残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被抚养人是否需要抚养除了看有无生活来源外,在被抚养人未超退休年龄情况下,要以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依据。现行法律体系下,目前只有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出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古埠镇四一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确定原告三个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仅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住院医院地与家庭住所的路程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较为合理;10、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三张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是2016年7月24日(1张)和2016年7月25日(2张),三张住宿费发票票面金额均为2,000元,住宿人姓名为段先福,此时,离原告段明星从南昌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日期即2016年2月18日已经超过五个多月,不能确定该笔住宿费系原告就医治疗所需支出,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无有效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应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述原告段明星损失共计人民币341,845.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定驾驶人胡德平负事故100%的责任。被告胡德平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明星74,483.5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857.54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126元+鉴定费1,9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金额为267,362.07元,因被告胡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德平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67,362.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依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段明星。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认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由事故车辆的挂车与牵引车共同分担,由于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余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被告胡德平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0元垫付款给原告,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因本案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把原告伤残等级从八级降为九级,重新鉴定费用为4,300元,原告应负担相应部分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段明星负担1,433元,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自己负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段明星人民币250,412.61元(获赔总额341,845.61元-90,000元垫付款-1,433元重新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明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12.6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给被告万年县大源公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减半收取4,338元,由被告胡德平负担,原告段明星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胡德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段明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祖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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