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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故意怀孕的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26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司法实践中,有的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又故意再次怀孕甚至多次怀孕以逃避监禁刑的惩处,对此类罪犯如何处理,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收监执行刑罚。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的罪犯规定的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对此类罪犯适用监外执行不是必然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认罪悔罪态度来作具体判断。此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继续在社区改造无法实现刑罚目的。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暂停计算刑期。对意图通过持续怀孕或哺乳来逃避收监执行的,可以考虑自其怀孕时停止计算刑期,暂由社区矫正机构代为管理,自怀孕状态消失或者哺乳期届满后再行收监执行剩余刑期,这样既符合立法的目的,又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因为如果对此类罪犯收监执行,实际操作时较为复杂,收监周期比较长,有的罪犯收监后没多久就刑满了,改造效果无法体现。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通过设置暂停计算刑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震慑意图通过故意怀孕以逃避惩处的罪犯,促使他们认真接受改造,同时对胎儿及婴儿的人身权利也能得以较好的维护。当然,在操作和执行层面,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制度设置。

第一,明确暂停计算刑期制度适用的对象。暂停计算刑期制度适用的对象,应明确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通过故意怀孕以逃避监禁刑惩处的罪犯。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不同,法律规定对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更多体现的是对胎儿和婴幼儿的一种特殊保护,是人类健康生存、繁衍发展的伦理观在刑事法律层面的体现。刑法是严苛的,来惩治人恶的一面,法也是善良的,对特殊主体、特殊情况予以救济。当暂予监外执行情况消失时,罪犯又故意通过怀孕的方式来钻法律的空子,说明其主观上并无悔改之意,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惩治,但出于对胎儿和婴儿的保护,在孕期和哺乳期无法收监执行时,应适用暂停刑期制度。需要强调的是,对有证据证明再次怀孕时并非出于恶意,且积极配合收监执行的,不适用暂停刑期制度;对故意再次怀孕,但后期又积极配合收监执行的,从怀孕到积极配合收监执行前这段时间,仍应暂停计算刑期。

第二,严格决定主体及监督管理责任。是否对罪犯适用暂停计算刑期制度,直接关系到罪犯的执行方式和实际执行刑期,决定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故意怀孕的罪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暂停计算刑期的建议。暂停计算刑期期间虽然不计入刑期,但罪犯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该类罪犯在被代为管理期间的刑期没有相应减少,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从而不服管教,相较于一般的社区矫正人员,其社会危险性更高。代为管理的社区矫正部门不能因“临时”看管而对该类罪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应当通过更加严格的社区管理确保“代管”人员在代管期间不再违法犯罪。

第三,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担保制度。司法实践中,多次因怀孕、哺乳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多数有数次违法犯罪前科,所涉罪名也相对集中,主要是涉毒类、盗窃类、诈骗类,这几类罪犯的再犯罪率高,罪犯通过实施犯罪解决“差钱”现状的嫌疑较大。要求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能够给罪犯施加一定的金钱压力,促使罪犯内心产生利益平衡,即铤而走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钱财风险较高,老老实实服刑不仅可以缩减刑期,还可以到期赎回保证金,让罪犯在心理上产生不想违法犯罪的主观意愿。社区矫正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义务,但没有明确监护人、家庭成员的监督责任,对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缺乏惩戒措施。立法可以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有关保外就医保证人的相关规定,对怀孕、哺乳期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增设保证人制度,通过明确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后果,督促怀孕、哺乳期罪犯打消以恶意怀孕方式逃避监禁刑惩处的念头。

第四,审慎适用减刑、假释制度。对孕期、哺乳期女性罪犯实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护的不仅是罪犯本人,更多保护的是无辜的胎儿、婴儿的合法权益。就罪犯本身而言,通过恶意怀孕、哺乳逃避收监执行,其接受惩罚、改邪归正的意愿不强,不附条件地暂停计算刑期,会强化该类罪犯利用生育子女来逃避收监执行的心理。针对罪犯恶意利用这一制度对抗改造的,如果单纯地实行暂停计算刑期,在增加司法成本的同时,还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生而不养的事实孤儿等。相比而言,罪犯本人的改造成本没有提升,刑罚惩戒犯罪的严肃性被大打折扣、预防再犯罪的目的亦无法实现。对于被暂停计算刑期的罪犯,收监服刑后,执行机关对其改造表现进行评价时应当结合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综合评价,实质把握认罪悔罪态度,在罪犯减刑、假释工作中从严把握,加大改造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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