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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是否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不宜一律要求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可能会拉长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效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司法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区分不同案件、不同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司法办案质效的角度,依法合理确定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据此,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检察、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就法院、检察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当前,对如何理解和适用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规定,存在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之争

有的观点认为,诉讼阶段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检察机关为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原本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据此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有的观点则认为,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应当区分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三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据此规定,检察机关未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也并没有取消该强制措施,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作出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意见不尽相同

实践中,笔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搜索,全国检察干警就此问题咨询数量也非常多,解答也不尽相同。

有的认为应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有的干警咨询“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采取取保候审,现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在当前疫情下,能否继续采取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限内不再重新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答复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使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手续并不合适,建议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做好告知笔录,待疫情过去后,再完善相关手续。

有的针对此类问题的回复则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文件条文规定,办案阶段发生变化,强制措施要重新作出决定,但司法实务中,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全国很多试点地区明文规定,对问题所提情况,可以不再重新办理手续。因此,在目前法律未作出变通规定的情况下,能重新办理手续的还是要予以重新办理;对个别速裁案件,如果当地公检法三家已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且案件已经充分风险评估的,可考虑不予重新办理。

刑事诉讼法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具体审查起诉期限,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也可能出现优先办理有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应区分情形妥善适用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简化诉讼程序,当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是否一律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宜一刀切,应区分以下情形。

“快案”能够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的无需重新办理。对原取保候审尚未到期,审查起诉或者审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可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重在快捷,如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环节再分别办理取保候审程序无实际意义,徒增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普案”能够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的一般无需重新办理手续。原取保候审尚未到期,审查起诉或者审判均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拟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案件承办检察官或法官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主,如有特殊情况,可视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需检察长或法院院长批准。

“难案”不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的需重新办理。原取保候审尚未到期,但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不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案件承办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经检察长或法院院长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

同时,对原取保候审已到期或即将到期,案件不能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办结的,也需重新办理手续。案件承办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于重新取保的案件,已在前一环节交纳保证金且保证金尚未退还的,可不重新交纳保证金。在前一环节采用保证人的,继续按照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

综上,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际运用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当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一味机械地适用程序法规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做法不可取,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讼累,降低司法效率,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妥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等诉讼法理不符,与司法谦抑的精神不符。因此,司法机关办案中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的司法理念,兼顾法理情,从办案程序和实体方面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在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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