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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解读与已判决的相关案例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解读与已判决的相关案例
 

引言

本罪以往适用较少,未见公开案例,而自新冠疫情发生后适用较多,目前公开数据里的30个案例,均发生在2020疫情爆发后。目前,暂未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案例,结合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直接危害程度,宜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关联罪名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司法解释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2.11实施)

 

三、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四、定罪问题

1.关于何种情况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开数据显示,至2020年3月3日,全国检察机关介入、办理涉疫情刑事犯罪7067件,其中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330件,可见,涉及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案由,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但从公开案例来看,暂未见到前两罪名最终定罪的案例。

 

原因在于: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此条是针对已确诊的情况,需要满足如下严苛条件:

首先行为人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
其次应实施了双行为即“拒绝治疗擅自脱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

而对于疑似病例,则要求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2. 关于何种情况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本次《意见》是在冠状病毒背景下出台的,但未就关于过失的情形进行规定,但并非无相关依据。非典时期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就过失的情况进行了阐述。


3.个人观点

通常而言,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除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具有同等危害成程度的犯罪,难以穷尽列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但对于系确证病人或疑似病人而拒绝隔离这种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其所带来的危害借过毕竟与传统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这是其一。

其二,关于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其损害的法益偏重于公共卫生管控,宜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不应该认定为属于公共安全犯罪类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已足以处罚。

其三,参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将高空抛物、公共交通工具领域对驾驶员实施暴力及抢夺操控装置行为从此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里单独剥离出来,也佐证了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审慎。

综上,对于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以妨碍传染病防治罪处理即可,本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五、已决案例

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鄂1221刑初12号


解读:
2020.1.20,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预防、控制措施。武汉封城后,未经许可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运送客人,后被告人被确诊,密切接触者20人被隔离。

一、简要案情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预防、控制措施。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23日10时至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鄂L×××××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同年2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止同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无营运证的情况下,两次驾车前往疫源地载客,致与其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引起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审判员 杜翠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卫国


案例二


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万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1781刑初45号


解读:
被告人在新冠肺炎流行期间,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故意隐瞒其活动轨迹和接触史,导致其密切接触者中四人确诊被传染,106人被医学隔离,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简要案情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下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从陕西省西安市乘坐高铁前往湖北省鄂州市签订工程合同,当天下午返回西安市。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乘坐私家车回到其位于四川省万源市的家中,时值春节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万源市辖区内频繁走亲访友,并参加多次聚餐。1月26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担心自己被感染上新冠肺炎,自行前往万源市仁合医院作肺部CT检查,检查结果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2020年1月28日,万源市太平镇政府向社会发出公告,要求居民不聚集,不走亲访友,要求去过湖北省境内的人员向社区登记报备。该公告内容被电视、广播以及社区宣传点反复播放、宣传。被告人钟某某未向社区报告自己去过湖北省鄂州市的活动轨迹,并在万源市太平镇范围走亲访友,前往大型超市、酒店、茶楼等公共场所。2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到万源市中心医院检查时,被认定为新冠肺炎的疑似患者,被送往指定医院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同月4日被确诊为感染新冠肺炎患者。被告人被确诊后,万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向其询问详细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被告人对自己在2020年1月28日至2月2日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予以了隐瞒,谎称从1月28日至2月1日期间一家四口均居家未外出,导致新冠肺炎疫情防治部门及相关人员无法及时排查密切接触者。在万源市人民政府通过电视台、微信、短信等相关媒体平台向全市市民发布“我市已确诊一名新冠病毒肺炎患者”的消息后,部分与被告人钟某某有过接触的人员陆续向社区、卫生防疫部门主动报告。期间,共排查出并在万源辖区内采取医学隔离的钟某某密切接触者106名,其中4人被确诊感染。被告人钟某某治愈出院后,于2020年4月7日接电话通知前往万源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时,承认自己所隐瞒的在万源市辖区内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但仍然隐瞒了自己在被医学隔离前就已经知晓从湖北省返乡人员需要向社区报告、登记的事实。同月13日,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才供认了自己已于2020年1月29日从宣传喇叭中得知了从湖北的返乡人员需要去社区登记、报备,但担心亲戚朋友会被隔离而未向社区报告的事实。被告人在治疗期间,向万源市红十字会捐款100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新冠肺炎流行期间,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故意隐瞒其活动轨迹和接触史,导致其密切接触者中四人确诊被传染,106人被医学隔离,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风险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经审查,被告人钟某某治愈出院后,接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前往万源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在第一次接受万源市公安局讯问时,仅如实供述了自己从省外回到万源后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但未如实供述自己被确诊前已经知道从湖北、武汉返回万源人员必须向社区登记、报备的重大情节。而是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才供认自己在2020年1月29日从喇叭宣传中知道从湖北返乡人员要去社区登记以及为什么没有去登记的原因等事实。被告人被确定为新冠病毒肺炎疑似病例和确诊后,相关部门根据群众反馈,已经掌握其活动轨迹并排查出密切接触者。被告人到案时,其“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故意隐瞒活动轨迹和接触史”成为本案的主要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到案后未即时如实供述而是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相关犯罪证据后才供认了本案的主要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正因为被告人在被提起公诉前的如实供述使“被告人在明知应当登记报备而故意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案件事实得以查明和确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效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主动向红十字会捐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但认罪悔罪是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之一,不宜对此行为再独立适用,本院在对被告人适用从宽处理时,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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